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許逸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農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迄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止,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6萬5,000元、「四星」則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許逸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 梁竣強 (涉嫌賭博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則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簽注種類、金額之訊息給許逸農,與許逸農對賭今彩539。嗣於112年12月8日12時4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逸農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逸農用以接收今彩539簽注內容之手機1支,經檢視上開手機,發現內有梁竣強之簽賭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逸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及上開手機內之簽賭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多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從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簽注日期簽注種類金額1112年11月15日二、三、三星各100元2112年11月17日二、三、四星各100元3112年11月18日二、三、四星各100元4112年11月20日二、三、四星各100元5112年11月21日二、三、四星各100元6112年11月22日二、三、四星各100元7112年11月23日二、三、四星各100元8112年11月24日二、三、四星各100元9112年11月25日二、三、四星各100元10112年11月27日二、三、四星各100元11112年11月28日二、三、四星各100元12112年11月29日二、三、四星各100元13112年11月30日二、三、四星各100元14112年12月1日二、三、四星各100元15112年12月2日二、三、四星各200元16112年12月4日二、三、四星各200元17112年12月5日二、三、四星各200元18112年12月6日二、三、四星各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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