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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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儒鴻
劉宏彥
張景勛(原名:張鈞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儒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宏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景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儒鴻、劉宏彥、張景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黃奕翔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儒鴻、劉宏彥、張景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廖○銘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3人與廖○銘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宏彥、葉儒鴻、張景
勛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共同妨害告訴人 陳漢銘 駕車離去之權利,則被告3人所為均無足採。惟念及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劉宏彥、張景勛並無前科,被告葉儒鴻前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以及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緩刑條件,被告3人及辯護人也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緩刑條件。另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是認上開請求刑度及緩刑條件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求刑,各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劉宏彥、張景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劉宏彥、張景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劉宏彥、張景勛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檢察官、被告劉宏彥、張景勛及辯護人之求刑,各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宏彥、張景勛各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如被告劉宏彥、張景勛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毀損部分,檢察官起訴
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13年3月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法原均不應受理。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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