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簡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原告 江怡慧 被告 施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1頁),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9、10月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欲借用帳戶之訊息,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好勝地汽車旅館,被告於該旅館內以出借5天收取7,500元之代價,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炮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109年12月7日16時31分許,以IG帳號「○○」向伊佯稱:有無興趣多賺錢云云,並要求伊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復由自稱内部分析師「 李巧琳 -執行總管」向伊佯稱:只要按照步驟執行就能獲利云云,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PIMCO8.COM網站,且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5時16分、15時18分、16時23分、16時24分,匯款各5萬元4筆共20萬元(計算式:5萬元×4=2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審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案「炮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合計2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