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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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霓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韋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韋霓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經其子 劉孟哲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童永聯,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名「 王紫琳 」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韋霓於106年9月4日,利用幫童永聯介紹女性友人之機會,提供「王紫琳」之通訊軟體LINE予童永聯供二人聯繫,於童永聯誤認「王紫琳」有意與其交往後,再由「王紫琳」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該表之不實事由接續向童永聯借款,李韋霓並代「王紫琳」傳遞部分借款相關訊息,且於童永聯向其訊問時,佯稱「王紫琳」借款事由為真,致童永聯接連陷於錯誤,於附表2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2至4所示款項,分別轉入、存入李韋霓及李韋霓借用之 李鳳美 (李韋霓妹妹)、 劉皖茹 (李韋霓女兒)之銀行帳戶(李鳳美、劉皖茹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附表5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5款項交付 劉振華 (李韋霓前夫,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振華再轉交李韋霓,童永聯以上開方式共交出新臺幣(下同)123萬2200元。 嗣童永聯 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永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348、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永聯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偵卷第33至51、231至233、582至583頁,原審卷第306至32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孟哲、李鳳美、劉振華證述在卷(偵卷第23至31、584至586頁),且有告訴人與「王紫琳」及被告間之LINE、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偵卷第115至149、253至295、299至415、421至461頁),被告為「王紫琳」傳送告訴人之不實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英商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文件(偵卷第155至157頁),附表2至4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101至106、111、556頁),告訴人提款以面交附表5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5至5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本件編造不實借款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雖為「王紫琳
」,惟被告明知「王紫琳」乃藉詞向告訴人借款,卻代「王紫琳」傳達告訴人部分虛假借款訊息,尚於告訴人有疑而向其詢問時,佯稱「王紫琳」借款事由為真,又提供其或親友之銀行帳戶予告訴人匯交借款,或派人向告訴人收款,以利取得告訴人款項,可認被告客觀上已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亦有認識,應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王紫琳」為被告假冒,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與「王紫琳」未見過面但曾通話多次,「王紫琳」的聲音跟被告不同,不是同一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48、31
3、316、322、325頁),自不能排除「王紫琳」另有其人,則被告辯稱並無冒充「王紫琳」而與被告接觸等語,非不可採,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王紫
琳」以上開謊言,搭配被告居間傳達、說明而取信告訴人,陸續使告訴人受騙,而先後交出附表2至5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及「王紫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前夫劉振華,再由劉振華轉交被告,金額計99萬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劉振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雖坦承上開被訴犯行(原審卷第348、350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否認原判決附表五劉振華轉交金額給我部分,應該只有3次,沒有像告訴人所說的這麼多次,時間太久,我忘了哪3次,其中有1次是帶東西回來,在原審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突然說我認罪比較有好處,其實我不記得的是時間,但次數我記得等語。經查:
⑴證人劉振華於偵查中供證:我到北一門、新北市新莊區去拿
物品,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現金,有吃的、有化妝品,因為童永聯(告訴人)都包裝完好,我也沒有打開看,但是只有2次,非童永聯所述的很多次,我沒有看過「王紫琳」,我只是因為被告委託我,我才去拿2次,而且我是將整個包裹交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中間是怎麼回事,我特別從台中跑到台北來拿,我確定只有2次,而且都是包裹,童永聯包裹都封起來,童永聯是因為我從台中到台北所以有硬塞2000元給我,總共給我2次共4000元等語(偵卷第584至586頁);其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託我跟告訴人拿東西,日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2次在火車站,1次是他工作地點,總共3次,拿取的東西對方說是家鄉特產,跟一個信封大小的包紮好的包裹,我沒有看到錢,這三次面交告訴人給我車馬費2、3千元,除此之外,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被告沒有告訴我告訴人給的東西為何,除信封大小包裹外的東西,沒有看過內容物,特產沒有包裝,就是西瓜霜、醬料之類大陸那邊的特產,上面有標註,對方也有說是家鄉的特產,我剛剛說的火車站是台北火車站,我說他工作的地點是指告訴人的工作地點,我不記得在那裡,我是坐計程車去的,大概多久前的事我不記得,因為我是請假去拿的,所以我可以確定拿3次,去台北火車站拿2次,每次去拿都有信封大小的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⑵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就匯款及金額部分都認罪,但是
現金交付部分,證人可以證明最多只有交付現金3次,且依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不爭執第7筆新莊區的金額,其餘金額無法證明,依罪疑惟輕法理,應以12萬為計算標準,故應為39萬,因告訴人僅提出提款紀錄,惟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等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跟證人劉振華接觸9次之多。依照證人所述,他就是拿了3次,3次都有信封大小的包裹,我們也不否認包裹是錢,金額部分也不爭執,因為沒有辦法證明。故本件受損金額應是123萬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就證人劉振華上開證言與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予以勾稽比對,被告收受由告訴人交付證人劉振華轉交之現金僅39萬元,其餘則乏佐證,殊難據以採信,自應以告訴人所指金額即附表5所示之金額為認定之依據。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縱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惟因其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而告訴人之指訴復乏佐證足以補強擔保指訴為真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財產損失,是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符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是否相當,如不無商榷餘地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時值青壯年,明知「王紫琳」編造事由騙取財物,持續陷告訴人誤為真實,共詐得123萬22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鉅額損失,時而否認時而坦承犯行,態度反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無逾越法定之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指摘量刑過輕,即非有理。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劉振華輾轉交付之金額未達138萬元之鉅,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
王紫琳」編造事由對告訴人佯以借款,竟仍為「王紫琳」傳遞此等不實訊息,持續使告訴人陷於誤認前揭借款事由真實存在之錯誤狀態,而向告訴人詐得共123萬2200元,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財產損失,犯後一度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參與程度,暨其所陳現有餐廳外場之固定工作及薪資,須扶養母親(原審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11年9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被告亦於同日履行和解契約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頁),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又被告坦承告訴人轉入或存入款項之附表2至4帳戶均為其實際使用,且附表5之款項亦經取款之劉振華交付其(原審卷第145頁),可認告訴人受騙交出之款項皆由被告取得。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前開款項其已全數提領現金轉交「王紫琳」,「王紫琳」再拿傭金給其,抽傭比例沒有約定,隨「王紫琳」高興(原審卷第344至346頁),指稱並無保有全數詐得款項。然關於被告將所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王紫琳」之方式,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係拿提款卡予「王紫琳」自行提領(原審審易卷第65頁),尚有稱交付提款卡給「王紫琳」後,「王紫琳」從未領過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就「王紫琳」究有無取走告訴人交付款項及「王紫琳」取款之方式,說法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取自告訴人之詐騙款項再交予「王紫琳」之情,應認前開款項全由被告取得,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100萬元,其餘23萬22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告訴人受騙情形編號時間不實事由詐騙款項1106年9月4日行動電話故障附表2編號1款項2106年9月8日下午6時58分之前某時伊母親生病附表2編號2及3款項3106年9月15日下午6時2分之前某時起至107年4月18日下午6時17分止伊出國進修、伊父親生活費不夠等理由附表2編號4至22款項4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48分之前某時起至107年5月22日下午6時41分止國外出車禍等理由附表3款項5106年9月12日伊母親過世,需用錢處理喪葬事宜附表4款項6106年10月11日因繳納臺中房租及雲林房貸需用錢附表5編號1款項7107年3月25日上午11時之前某時不詳之不實事由附表5編號2款項8107年5月16日下午7時40分之前某時伊父親過世,辦理喪事需用錢附表5編號3款項附表2:告訴人轉帳款項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存入帳號1106年9月5日下午7時44分許20,000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鳳美)2106年9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13,000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鳳美)3106年9月11日下午6時8分許10,000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鳳美)4106年9月15日下午6時2分許7,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5106年9月24日下午9時21分許4,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6106年9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3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7106年9月30日上午6時57分許9,1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810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5,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9106年10月18日下午6時11分許4,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0106年10月24日下午555分許8,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1106年10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5,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2106年11月2日上午7時5分許2,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3106年11月6日上午7時8分許4,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4106年11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10,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5106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4,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6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25,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7106年12月15日下午6時22分許4,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8107年1月10日下午8時22分許5,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9107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2,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0107年3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3,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1107年4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3,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2107年4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3,000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合計180,100附表3:告訴人現金存款款項(被告帳戶部分)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存入帳號1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1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106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13,4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3107年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3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4107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3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5107年1月5日上午7時9分許28,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6107年1月10日下午7時10分許3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7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2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8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5,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9107年1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3,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0107年1月29日下午7時48分許1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1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1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2107年2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25,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3107年2月8日下午6時24分許5,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4107年2月10日下午7時58分許7,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5107年2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2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6107年2月12日下午7時26分許1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7107年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1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8107年2月28日下午7時29分許1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19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5,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0107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3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1107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3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2107年3月17日上午7時12分許3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3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14,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4107年3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7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5107年4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26,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6107年4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26,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7107年4月19日下午7時39分許15,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8107年4月20日下午7時24分許5,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29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13,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30107年5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5,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31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39分許5,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32107年5月21日下午10時8分許3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33107年5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30,000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合計542,100附表4:告訴人現金存款款項(被告女兒劉皖茹帳戶部分)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存入帳號1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1,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2106年9月13日下午6時14分許29,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3106年9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3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4106年9月15日上午6時54分許3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5106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3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合計120,000附表5:告訴人交付現金部分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1106年10月11日下午7時40分許臺北火車站北一門120,0002107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50,0003107年5月16日下午7時40分許臺北火車站北一門120,000合計390,000附表6:告訴人交付現金部分(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1106年11月15日下午7時40分許臺北火車站北一門180,0002106年12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臺北火車站北一門190,0003107年1月27日下午7時40分許臺北火車站北一門170,0004107年2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臺北火車站北一門150,0005107年3月19日下午7時40分許臺北火車站北一門140,0006107年4月11日下午7時40分許臺北火車站北一門160,000合計9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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