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76,400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被告(即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雖僅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聲明應為原判決全部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