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龍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金龍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8年3月」後補充「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制式子彈10顆」更正為「制式子彈8顆(另同時購入之2顆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9行至第20行「基於使 王忠信 隱避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本案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免王忠信遭警查緝,竟提供住處俾其藏匿且資助金錢,妨害公權力搜緝,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離婚、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