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896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於109年2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抗告人對於原審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其餘得以抗告之法律規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及「刑事再抗告狀(2)」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之抗告,並非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雖於「刑事再抗告狀」及「刑事再抗告狀(2)」內主張不服原審法院之109年4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11896號案件,於109年2月18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上開駁回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109年4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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