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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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茹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簡字第16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文林雅茹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便店對店寄送服務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雯 」之人(下稱「林雯」;指定收件人名稱為「 吳佩華 」),「林雯」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林雅茹即以此方式容任「林雯」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林雯」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林雯」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林雯」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嘉蓉 佯稱:其係網路商店人員,誤將黃嘉蓉升級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需與銀行客服聯繫云云,復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黃嘉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使黃嘉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轉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黃嘉蓉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林雅茹前揭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2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寄給「林雯」,並以LINE告知「林雯」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林雯」以LINE向我說要彼此信任,叫我將帳戶寄給她,3天後就會將帳戶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平常生活處理問題上,較常人為低,智能應有低於一般人水平。又被告當時係要找家庭代工打工,不詳之人告知其公司可以向被告租借帳戶作為體育競猜之用,被告智能較常人略為不足,因此誤信為真,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申辦使用之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林雯」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65、66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41頁),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黃嘉蓉受「林雯」、上開不詳之人之詐欺,因而陷於
錯誤,於前揭時間、地點,轉帳前揭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之情,業經被害人黃嘉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嘉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黃嘉蓉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7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確由「林雯」、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並不知悉「林雯」或「吳佩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5頁)。而「林雯」係以LINE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為:「配合3個帳戶1期的薪水是15000元,額外獎金是2000元,5天為1期,1個月是6期,1個月總的薪水是102000元」等語,而被告與「林雯」以LINE對話時,雖曾向「林雯」詢問:「你們家庭代工只有包裝粉撲嗎,還是還有其他代工」,經「林雯」回以「沒有了喔」後,被告再詢問「那麼是做什麼」,「林雯」再告知「……租你的帳戶……」、「這份兼職是不需要你做什麼的,只需要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薪水固定」等語後,被告已回以「我第一次聽到出租帳戶啊」、「我頭一次聽到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領」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3、115、119、12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寄帳戶之原因係租帳戶,我會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知道與我無信賴關係之人若持有我的金融卡、密碼去提領款項後,可以隱匿款項之所在、去向。我知道不能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隨意交給陌生人,陌生人可能會當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6、248、249頁)。又參之被告當時為37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工作經驗20幾年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林雯」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異於常情。且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林雯」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林雯」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林雯」,客觀上即足可預見「林雯」將可能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雯」,「林雯」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林雯」、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之用,對於「林雯」、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向被害人黃嘉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林雯」使用,而「林雯」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林雯」、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對於「林雯」、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194、24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平常生活處理問題上
,較常人為低,智能應有低於一般人水平云云(見本院卷第
34、35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7月7日自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自費評估,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 魏氏 智力測驗第四版施測結果,為整體智能約為78分,屬邊緣性智能(70至85分之間屬於邊緣性智能),認知能力有低於一般人之情形。在會談與量表評估中,被告並未呈現有心理、情緒與社會等適應困難的問題,反映出被告在評估的精神狀態與態度是穩定。
門診評估無其他明顯精神異常,其智能百分等級為7,即100人中病人為倒數第7名之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46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0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⒉觀之被告與「林雯」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一開始固然以為
係家庭代工之工作,然經「林雯」告知「……租你的帳戶……」、「這份兼職是不需要你做什麼的,只需要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薪水固定」等語後,被告已回以「我第一次聽到出租帳戶啊」、「我頭一次聽到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領」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3、115、119、121頁)。⒊基上可知,被告之智能固屬邊緣性智能,然被告當時有向對
方確認帳戶使用用途為何,又已知悉其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林雯」,係出租帳戶,且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領。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何事,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㈦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與「林雯」使用,使「林雯」、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詐欺被害人黃嘉蓉轉帳前揭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黃嘉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黃嘉蓉,及被害人黃嘉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兼衡被告為邊緣性智能,有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被害人黃嘉蓉受騙而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其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林雯」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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