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8年5月(原聲請書漏載
5月部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0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0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10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0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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