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四號上訴人 郭芳恭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芳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家境、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原因、其家庭狀況之情況,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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