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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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

原告 林靜佳

被告 蔡伊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邀伊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雙方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應償還7,98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未遵期繳款,由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被告向匯豐公司清償第30、31、40至60期(共22期)分期款,合計175,560元。詎被告迄今僅返還伊代償款項6,779元,仍有168,781元迄未清償(計算式:175,560-6,779=168,781)。爰依民法第74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93號裁定、客戶繳款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並有匯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附系爭借款契約本息攤提表、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99、101、89至91頁),而被告已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契約餘欠債務應與被告連帶對匯豐公司負清償責任,此觀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借款契約餘欠債務,業經原告清償175,560元後結清貸款,有匯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向匯豐公司為清償後,匯豐公司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之返還借款債權,在原告清償限度內即在175,560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據此對被告如數求償。佐以原告自承已獲被告清償6,779元,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有清償事實,堪認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契約債務168,781元未還(計算式:175,560-6,779=168,78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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