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8時56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得切換進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直行,旋因故開啟右轉彎方向燈,突然改變行進方向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王信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口時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傷、雙膝關節擦挫傷及左肩膀瘀挫傷等傷害。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