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79號

原告 卓明秀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 律師

楊蕙謙 律師

被告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及已支出之律師費計88,600元,為基於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出起訴狀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部分,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租金及律師費88,6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74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200元×12月÷10%=74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2,600元(計算式:744,000元+88,600元=832,6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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