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原告 李玉霖
被告 林克義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被告 魏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丙○○、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路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順向停車於該處,致妨礙車輛通行,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國光路與國光路11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上開被告乙○○之車輛妨礙其通行,遂往左偏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同向之直行車即被告丙○○之車輛先行,致被告丙○○與原告甲○○之車輛碰撞,原告甲○○並因此受有左肘右小腿外傷及皮膚缺損、左肘、兩足挫擦傷、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李仁維 所有,李仁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17萬7677元。
1.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400元。
2.中國附醫醫院醫療費用:5萬6111元。
3.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650元。
4.亞大附醫醫院醫療費用:11萬8416元。
5.醫療用品費用:1100元。
2.交通費用:3925元。
3.看護費用:看護2個月共15萬元。
4.後續復健費用:1萬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6460元。
6.薪資損失:111年8月16日至112年4月16日共8月,每月2萬4000元,共19萬2000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以上共計84萬0062元,原告僅請求賠償84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肇事主因,其為肇事次因;原告至仁愛醫院就診僅記載外傷,後續傷勢112年1月份才去手術,應非本件車禍造成,另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後續復健費用、車損、薪資損失之證明;霧峰澄清醫院函說明原告至門診只有多次換藥,沒有專門照護及看護問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肇事主因;伊對於霧峰醫院、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惟對於亞洲大學醫療單據有意見,因原告所受之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及手術距離本件車禍4個月,認為不是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並未提出單據,而原告在亞大醫院手術後之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於亞大醫院後續復健費用1萬元並無單據,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且國稅局也沒有收入資料,應無薪資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國光路路邊,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國光路與國光路11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因上開被告乙○○之車輛妨礙通行遂往左偏向行駛,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甲○○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原告甲○○並因此受有左肘右小腿外傷及皮膚缺損、左肘、兩足挫擦傷、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5-8、13、25、27、39頁)。被告丙○○、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丙○○處拘役30日,被告乙○○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1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丙○○、被告乙○○所不爭執(按:被告乙○○先抗辯其無過失,後改稱原告為肇事主因,其為次因,顯已自認其有過失),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5日住院,於翌(6)日接受關節鏡肌腱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被告丙○○、被告乙○○抗辯原告所受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害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本院向亞大附醫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該院骨科初診,主訴為左肩挫傷後疼痛,經骨科醫師確認,原告旋轉肌撕裂因外傷導致,外傷後急性期以骨頭的診斷為主,旋轉肌等軟組織受傷,會先採取保守治療,保守治療無效才會考慮手術,手術完後因患側肩膀須休息固定保護,確實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的時間,手術完後3個月內患側肩膀不可負重施力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3495號函、112年10月26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317號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77、107頁)。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車禍受傷,當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於111年8月18日至31日至霧峰澄清醫院門診診斷「左肘、兩足挫擦傷」,於111年8月28日至中國附醫醫院門診診斷「左肘右小腿外傷及皮膚缺損」,其左肘及左膝傷口深,需清創及人工真皮植皮,於111年9月2日至中國附醫醫院住院接受人工真皮植皮手術,至8日出院,診斷為「左肘右小腿外傷及皮膚缺損」,後續於9月12日、19日、26日及10月3日門診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醫院112年10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200161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13、25、27、39頁、中簡卷第97-100頁)。原告所受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害與車禍造成其左上肢受傷部位相同,其傷後左肘傷口深,先進行該處清創及人工真皮植皮手術,因此延後發現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害,並與常情不悖,堪認原告所受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同係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被告丙○○、被告乙○○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左肘右小腿外傷及皮膚缺損、左肘、兩足挫擦傷、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等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丙○○、被告乙○○就原告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同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17萬7677元,包括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400元、中國附醫醫院醫療費用5萬6111元、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650元、亞大附醫醫院醫療費用11萬841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3、29-37、41、45-49、51頁)。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害與車禍無關,亞大附醫醫院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所受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害應為車禍造成傷害,被告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17萬7677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往返中國附醫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92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7-59頁)。參以中國附醫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自111年9月8日起就醫有乘坐計程車往返必要,期間為12至14週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10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200161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97-100頁),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至26日間,應屬因傷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925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依前揭中國附醫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日至8日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共7日(見中簡卷第97-100頁),另依亞大附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記載,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43頁、中簡卷第77頁),依此可認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7日共3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 陳明 由其配偶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惟原告係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依此計算37日看護費用為7萬4000元(37日×2000元=74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後續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復健費用1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復健費用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共8個月需休養不能工作,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19萬2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萬4000元並未提出證明,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原告110年、111年均無薪資所得,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16日車禍發生時年68歲,已逾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其稱種植及管理茶園有薪資收入,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受有薪資損失,或斯時尚有工作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其請求薪資損失19萬2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6.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仁維所有,李仁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3-55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6460元(見附民卷第63),前開估價單費用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原告陳明同意以工資3成零件7成計算,則工資部分為1938元,零件部分為4522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16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52元(4522元×1/10=452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1938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390元(452元+1938元=239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被告乙○○造成原告傷勢非輕,先後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其 為高中肄業,目前種茶,月入約3、4萬元等語;被告丙○○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被告乙○○陳明其為高職畢業,自己開商號,研發設計新產品例如文具等,但都沒有賣出,沒有收入等語(見中簡卷第85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中簡卷第183-184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肇事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6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4之責任。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1197元【(177677元+3925元+74000元+2390元+120000元)×4/10=151197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見中簡卷第85頁),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丙○○、被告乙○○(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67頁),被告丙○○、被告乙○○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