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輝選任辯護人黃智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利社區大樓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該大樓入口處警衛室前,與告訴人即大樓保全(警衛)人員丙○○,有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小的警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侮辱告
訴人,這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所發生的口角,辯護人則以:案發時間在凌晨,社區大門是緊閉狀態,不符合公然的要件,且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才口出系爭言論,依照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被告應屬無罪等語為辯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雖認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合憲,然對於保護範圍有所限縮,並對成罪標準詳為闡釋,茲分述如下。
⒉憲法判決主文略為,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⒊憲法判決理由第32段載明:上開規定係對於評價性言論
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載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⒌憲法判決理由第40段載明: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⒍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載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⒎憲法判決理由第44段載明: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
⒏憲法判決理由第45段載明: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⒐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載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⒑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載明: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⒒憲法判決理由第58段載明: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⒓憲法判決理由第59段載明: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⒔憲法判決理由第63段再次強調: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⒕依本院對憲法判決主文及上開理由之理解,再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認,公然侮辱罪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不包括於僅屬被害人內心對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與感受之名譽感情,其成罪標準則略為:除具學術、文學、藝術、專業意涵之高價值言論外,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如髒話)亦非當然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害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應依當時雙方之表意脈絡為整體觀察,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有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為綜合評價,若僅影響被害人之虛名或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即不能以刑責相繩,具體如被害人引發爭端,致行為人以負面言語回擊,或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使粗俗不得體,若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均應寬容。被害人之名譽人格是否受損,則應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普遍存在之人格平等主體地位。若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當場見聞者不多,又不具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等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即使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於較易成罪之範疇,係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內容且可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者。
㈣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
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小的警衛」,顯不具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而不屬高價值言論。
⒉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9頁以下),告訴人當時在社區警衛室凌晨當值,被告站在警衛室外,與告訴人對話,表明有事請告訴人查,告訴人即回稱「你用這種態度來叫我幫你查」、「我是欠你是不是」,被告表示「你該做的責任就要做啊」,告訴人仍不願意,被告即稱要報警,告訴人回稱「喔報警我好怕」、「你趕快去、趕快報、我在這邊等你、我不會走」,被告表示「我好氣好聲的跟你講」,告訴人回稱「你好氣好聲你要不要笑死人」,認為被告大小聲,請被告去找主委,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要怎麼查,嗣被告稱要提告,告訴人回稱「強制罪我好怕喔加油」,被告表示告訴人失職,告訴人仍要被告去找主委來講,當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第一句後,告訴人立即回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被告回稱「你不要激將法啦」,並表示有看告到告訴人上班時玩手機,告訴人坦告「我對我在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被告回稱「我明天投訴」,告訴人繼續表示「你年紀大了要小心高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我要叫警察很麻煩」,被告稱告訴人失職,告訴人回稱「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被告仍稱告訴人一直玩手機,請告訴人尊重告訴人的職權跟義務,告訴人回稱「你就是威脅我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我好怕有人威脅我耶,我都不講你」,並稱被告好可憐被人家投訴,又稱被告雞雞歪歪,為何要幫被告查,被告表示「你有職權義務要幫我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要幫你查的職權」,被告此時表示告訴人「領大樓的薪水」、「不要臉」、「你好賤」,告訴人回稱「你又罵人了太棒了我錄到了」,被告表示告訴人是一個警衛而已,雙方又互相以「你是甚麼東西」稱呼,被告表示「我是所有權人」、「你領我們的薪水你有做事嗎」並繼續稱告訴人在玩手機,告訴人表示「我很怕我很怕我超怕的」並再次要告訴人小心血壓。
⒊由上可見,本案事發時之實際情狀為,被告於凌晨到社
區警衛室,表明係社區住戶身分,請值勤之告訴人查某件事(應為被告車位遭不明人士占用),告訴人一直拒絕,還先以「我是欠你是不是」、有在錄影等詞回嗆被告,又指摘被告態度不好;被告指稱告訴人執勤時玩手機,告訴人當場坦承;被告即使提醒告訴人是社區出錢請的警衛,告訴人仍繼續回絕被告;被告因情緒激動,口出系爭言論之第一句時,告訴人似乎如獲至寶,立刻回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3次強調「你有種再罵多一點」,顯在乘被告情緒激動之際,引誘被告繼續罵,告訴人並揶揄被告小心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等詞。據以可認:①本案爭端之引發,告訴人有相當之責任,被告才以系爭言論回擊,被告一開始只是要告訴人查閱事務,並無罵告訴人之意。②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請社區當值警衛查閱,卻遭回嗆,以彼此之關係來看,告訴人所為是否適當?依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似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並不屬單純之私人恩怨,也非無端謾罵,況依被告所提社區警衛之服務契約文件,若損害住戶權益、執勤時聽隨身聽、玩電腦、掛網,均有一定之懲處標準(服務人員品質保證-罰則文件見偵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關於社區住戶、警衛職務、上班不要玩手機等事項,確均有所本,顯與侮辱有別。③系爭言論其實是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當場之大量對話中,由被告偶爾、短暫所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於被告所提及告訴人是警衛之語句,應屬事實,尤與侮辱有別。④被告激動下口出系爭言論時,告訴人之反應並非為何遭無故辱罵,而是對被告講「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又回稱「我對我在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你就是威脅我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還回罵被告「雞雞歪歪」,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有無因此產生不利影響,甚或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有疑問。從而,在綜合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告訴人處境、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公共事務之思辨可能後,可認系爭言論即使部分包括粗俗不得體之成分,但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遭冒犯及影響程度實屬輕微,又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告訴人縱有一時不快或難堪,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看出,告訴人具一定之可責性。是被告所為,不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續行衝突期間,告訴人指稱被告有
殘疾、「腦殘還是眼睛殘還是嘴巴殘」,被告回稱「我跟你說有殘疾手冊」,告訴人仍陸續表示「我覺得說你真的是很殘疾」、「可是你的行為並不是因為你的殘疾造成的」、「你覺得你殘疾所以你很偉大的話,那就是你搞錯了」、「所以你沒有殘疾囉你就污辱我」,被告再次表明自己有殘疾,告訴人回稱若被告有殘疾,告訴人就會道歉,但強調「可是你這樣的行為到底跟你現在的殘疾有沒有關係呢」,並要被告拿出證明給告訴人看(偵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而被告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正反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有無不願人知之殘疾,本為不知,如有觸及此議題,應僅屬無心失言,但在被告明確告知自己有殘疾手冊後,告訴人就應收斂,告訴人實際卻未收斂,反繼續以「殘疾」為主題,對被告為上開言詞,是否可認係告訴人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之故意貶抑?尤其告訴人要被告拿出殘疾證明,又質疑被告的行為跟殘疾的關係,還揶揄殘疾「很偉大」,其敵意及輕蔑程度,是否可能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被告且已於偵詢時表明,因為告訴人侮辱被告腦殘、殘疾,很不開心、有情緒,當庭痛哭,在告訴人當庭回稱僅說過1次後,被告無法冷靜,繼續痛哭(偵卷第57頁;依上可知,其實告訴人是講很多次,不是如告訴人所稱只說過1次)。本院承辦法官有先天小耳症,因自幼家貧而無自費手術之資力,一直到考取專業證照工作賺錢,才能自費經3次手術完成耳朵輪廓之整形,然從小到大所持續經歷之諸般眼光、言詞及對待,即使試圖掩藏在記憶深處,仍不免浮現於腦海。對於年逾60之被告因上情在法庭痛哭,本院承辦法官基於同理心,應有資格稱感同身受。然因此部僅屬本案背景,而非屬公訴人於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本院無從於本案對被告為罪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社區大門鎖上,只有住戶
拿卡或密碼才能進來,本案發生時有住戶路過等詞,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警衛室緊鄰社區大門,位於社區大樓內,設有櫃檯,旁有社區公告欄及信箱)附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公然性質;卷內其餘事證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雖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但依憲法判決等見解所揭示之標準對卷內事證為綜合判斷後,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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