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上訴人 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勲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訴人 李俊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
6、7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462、30654、3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陳人豪及李俊明之自白,綜合卷附證據資料,認定陳人豪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記載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其中附表一編號25部分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編號5部分為恐嚇取財未遂);李俊明有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記載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編號4、26至34部分所記載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人豪附表一編號1、5、6、25、30部分;及李俊明附表一編號4、2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人豪一般洗錢5罪罪刑,李俊明一般洗錢2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人豪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4、26至29、31至34部分一般洗錢29罪罪刑,李俊明附表一編號26至34部分一般洗錢9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2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人豪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陳人豪同意卷附審判外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然
未詳細說明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予以採納作為論處陳人豪罪刑之證據資料,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法。
⒉以文書外觀或其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分別為物證或供
述證據,原判決關於卷附書證及物證,未說明究係以文書外觀或其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無從審斷其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
⒊陳人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本得減輕
其刑,且審酌其非主導犯罪,涉案情節尚輕,犯罪所得不多,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家有父母、小孩須扶養等情,原審量刑失重。又原審就其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及未和解部分,均量處相同之刑度,且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未遂,編號30部分為既遂,亦量處相同之刑度,顯然失衡。再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期間密集,參酌其他案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亦嫌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李俊明部分:
李俊明坦承犯行,盡力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同案被告 林靜君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且其無前科,僅擔任車手,參與犯罪情節不重,反社會情節不高,其請原審宣告緩刑,原審未予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即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卷內書證、物證及原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陳人豪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此部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主張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因而綜合上訴人等之自白,及卷附證據資料論斷其關聯性以認定犯罪事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再贅敘個別證據資料究屬書證、物證或供述證據之必要。陳人豪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分別說明證據之屬性為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陳人豪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4、26至29、31至34部分,及李俊明附表一編號26至34部分,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其2人參與集團犯罪,影響社會互信,侵害被害人財產,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關於陳人豪附表一編號1、5、6、25、30部分及李俊明附表一編號4、25部分,原審審酌其2人參與集團犯罪,惟非擔任主導、所為影響社會互信,侵害被害人財產,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之態度,自白洗錢犯行,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相當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違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及過重云云,亦難認係合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為未遂,然其與編號30部分既遂之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3020元,差距非鉅,且犯罪情節相近,而原審及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屬低度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陳人豪上訴意旨任指附表一編號5、30部分量刑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未宣告李俊明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李俊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其等關於一般洗錢罪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上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