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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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許兆𦠜律師被告 鍾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00
0元不存在、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000元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等土地價額為8,460,7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擔保債權額2,40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600,000元=2,40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土地地號│面積│土地公告│權利│土地價值(面││號││(㎡)│現值(元│範圍│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1,390.96│7,200│5/72│695,480元│├─┼──────────────┼────┼────┼──┼──────┤│2│高雄市○○區○○○段○○○○號│11,499.3│7,200│5/72│5,749,650元│├─┼──────────────┼────┼────┼──┼──────┤│3│高雄市○○區○○○段○○○號│2,015.66│3,600│5/18│2,015,660元│├─┴──────────────┴────┴────┴──┼──────┤│合計│8,46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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