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和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和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曾宜鈞 」署名(含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和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曾宜鈞」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曾宜鈞」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固屬署押之一種(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然其在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宜鈞」之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同意接受夜間偵訊、已知悉受拘提、逮捕之原因、要否通知親友及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在在均將簽署人之意思表示表明於該文件上,且亦均具有一定法律上效力,顯見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即均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是本前述,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檢察官認編號四、五兩份文件上僅屬偽造署押而非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因如後述,被告最終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曾宜鈞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其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以行使而交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附表編號一至三示之文件上之犯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查緝,竟佯以其兄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曾宜鈞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爰量處該等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宜鈞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署押│├──┼─────────────────┼─────┤│一│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七分起之│曾宜鈞之署│││警詢筆錄│名及指印│├──┼─────────────────┼─────┤│二│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同上│││││├──┼─────────────────┼─────┤│三│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曾宜鈞之署│││起之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名│││訊筆錄││├──┼─────────────────┼─────┤│四│夜間偵訊同意書│曾宜鈞之署││││名及指印│├──┼─────────────────┼─────┤│五│權利告知書│同上│├──┼─────────────────┼─────┤│六│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同上│├──┼─────────────────┼─────┤│七│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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