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壹臺(含主機板壹片)、帳單壹張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行補充「含主機板一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而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無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縱於原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PRO專業汽車美容」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政南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初起至經警查獲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止,於同一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供人玩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俊賢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妨礙主管機關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就社會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一臺(含主機板一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元則係在上開機臺內所扣得,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記帳單一張,為共犯「陳政南」所有,供被告與共犯「陳政南」二人共犯本件所用之物,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與共犯「陳政南」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屬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