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珮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99年度執字第6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珮文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22日│98年4月4日│97年12月28日│98年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484│98年度偵緝字第3079│99年度偵緝字第1175│99年度偵緝字第1175││案號││、11037、11991號│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簡字第3829號│99年度簡字第2號│99年度簡字第3527號│99年度簡字第3527號││├──┼─────────┼─────────┼─────────┼─────────┤│審│判決│98年9月29日│99年1月15日│99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3829號│99年度簡字第2號│99年度簡字第3527號│99年度簡字第3527號││├──┼─────────┼─────────┼─────────┼─────────┤││確定│98年10月27日│99年2月12日│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