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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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
02、17158、18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長宏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玲 」、「Crown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劉秋敏周惠婷潘美珍葉進舜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再由蔡長宏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Crown陳」以手機通訊軟體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蔡長宏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敏、周惠婷、潘美珍、葉進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長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敏、周惠婷、潘美珍、葉進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等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 張采若 )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張采若)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張采若)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蒐證畫面在卷可稽(偵16402號卷第25至29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63至167頁、第65至75頁、第47至63頁、第179至187頁、第43頁、第123頁、第35頁、第41頁、第39頁、第45頁、第119頁、第31至33頁、第139至159頁,偵17158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21頁、第17頁,偵18243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玲」、「Crown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中被害人葉進舜及潘美珍遭騙款項之數行為,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潘美珍、劉秋敏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70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獲得之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到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3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潘美珍、劉秋敏分別以33,000元、50,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被告所使用以接受上手成員指示之手機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鐘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轉帳時間(年月日/時分/24小時制)、金額詐騙帳戶提領時間(24小時制)提領金額提款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劉秋敏(提告)誆稱係其親友急需用 錢云云 109年4月22日/10時37分44秒、15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張采若)109年4月22日10時55分29秒1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葉進舜(提告)誆稱係其同事急需用錢云云109年4月22日/11時2分50秒、4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張采若)109年4月22日11時48分50秒2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日11時49分33秒20,000元3周惠婷(提告)誆稱係其業務員急需用錢云云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44秒、1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張采若)109年4月22日12時38分22秒1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潘美珍(提告)誆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109年4月22日/11時58分59秒、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張采若)109年4月22日12時53分42秒2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12時54分32秒20,000元同日12時55分19秒20,000元同日12時56分18秒20,000元同日13時0分9秒2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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