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1月26日、97年1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16日),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