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將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而交付他人用以抵債,惟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尋回,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