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度毒偵字第147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為「徐宗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
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該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