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德瑞 相對人 胡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5號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胡忠信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林德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金錢請求)│20,800元│聲請人預納││一├─────────┼────────────┼────────┤││裁判費用(非金錢請│3,000元│同上│││求)│││├───┼─────────┼────────────┼────────┤││裁判費用(金錢請求)│4,800元│相對人預納││├─────────┼────────────┼────────┤││裁判費用(非金錢請│4,500元│同上│││求)││││二├─────────┼────────────┼────────┤││附帶上訴裁判費用│26,745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9,300元│相對人預納││三├─────────┼────────────┼────────┤││律師酬金│30,000元│108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總計│99,14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錢請求部分):20,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9,300元。││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負擔:4,515元[(20,800+9,300)×15%=4,515]││聲請人應負擔:25,585元。﹙20,800+9,300)-4,515=25,585﹚││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非金錢請求即減縮部分):3,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590元(3,000×53%=1,590)││聲請人應負擔:1,410元(3,000-1,590=1,410)││㈢兩造之分擔:(附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用」由預納付之人負擔,不列││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6,105元(4,515+1,590)││聲請人應負擔:26,995元(25,585+1,410)││相對人已支付:9,300元(4,800+4,500)││聲請人已支付:23,800(20,800+3,000)││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3,195(26,995-23,800﹚││㈣聲請人於第三審核定之律師酬金:30,000元││是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數額為:26,805元(30,000-3,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