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551號聲請人 徐鵬濱 (兼 徐阿明徐豊昌徐阿治周增之 被選
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43、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號等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嗣龍華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聲請人與訴外人 梁章港 等19人於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9日,以原屬其等所有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之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審核後,擬具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收回規定之意見,函報相對人內政部,相對人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權限之土地,以99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所請,另就屬行政院權限部分層轉行政院,經該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以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理由有顯明被挾雜、滲透,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將逐一提刑事告訴,且所舉該「78年撤銷徵收」案件毫無關係,所舉該事實不符,依法無據。(二)原審及本院未查聲請人於100年6月2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撤回100年度訴字第342號事件之起訴、100年7月14日再起訴時,聲請人仍然亦同6人(即土地地號37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阿明、徐阿治、徐鵬濱、徐豊昌各持分1/4、土地地號39原土地所有權人 邱鼎添 、土地地號47原土地所有權人 周義輝 )、100年12月13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時亦同6人至今等情,故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然所舉該事實不符,實於法無據等語。查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偽造文書及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表明具體情事,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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