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吳峻德 輔助人 吳錦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輔助宣告造成本人諸多不便,許多有殘障手冊之友人皆無輔助宣告案例,為此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撤銷輔助宣告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第6項、第172條第2項)。故鑑定乃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前經本院安排鑑定,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並表明欲由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 洪一永 醫師鑑定,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主治醫師洪一永醫師表示該員雖有規則門診追蹤,但評估藥物順從性不佳,且精神症狀明顯。另該員並非於本院接受輔助宣告鑑定,建議應由當初鑑定之醫師確認其需輔助宣告之事實是否已消失,從而進行撤銷輔助宣告之鑑定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01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已於108年4月8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
108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收狀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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