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曉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民國105年3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 陳順祈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8萬6,000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虛構之情節詐欺年邁告訴人之積蓄,犯行持續期間更長達3年,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6頁),及其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續期間、告訴人財物受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4-25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已於106年3月21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微,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至今仍有陸續還款,因其目前已無工作能力,亟需被告如期返還受詐欺款項為生,希望被告可以不要入監服刑,盼其持續還款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經綜合考量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生活情形及其自陳因本案面臨龐大之經濟壓力及被告仍陸續還款予告訴人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再衡以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調解筆錄記載同意以如附件一所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25頁),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件一所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8萬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又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至今已還款約3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計算,應認其實際已發還告訴人之金額為35萬元,又被告已再依113年6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經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前開款項後,被告尚獲有13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8萬6,000元-35萬元-1萬元=132萬6,000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120萬元,惟除第1期款項外,餘均未開始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遵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被告袁曉萍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曉萍原任職於百利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生公司),民國105年間,陳順祈因向袁曉萍購買百利生公司之健康食品而與袁曉萍結識,嗣袁曉萍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多次向陳順祈誆稱:公司有優惠活動,只要匯款予袁曉萍即可取回先前購買健康食品之款項等語,以此詐術,使陳順祈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5年3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89筆,共新臺幣(下同)168萬6000元至袁曉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順祈始終未能取回任何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順祈委由 黃豪志 律師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袁曉萍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陳順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1份與憑證89紙。
㈣、被告所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㈤、百利生公司106年10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41萬6000元(已扣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償還告訴人之2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基彰【附件一】袁曉萍願給付陳順祈新臺幣120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7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