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煜傑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原記載「陳煜傑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陳煜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煜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
⒉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2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
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
已受替代役之徵集,卻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危害役政之管理,使替代役之召集服役目的無法達成,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因女友懷孕而未前往指定地點受替代役徵集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01號被告陳煜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為臺中市列管之112年次替代役男,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6月19日以府授民徵字第1120172625號核發112年第W246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指定於112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樓廣場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服役,期間為4月。其徵集令業於112年6月26日,由其父親 陳榮華 親自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代為領取,並交付陳煜傑。詎陳煜傑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未前往上開地點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煜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 伊有 收到替代役徵集令,伊有致電北屯區公所表示女友懷孕,但區公所人員表示一定要報到,因若伊前往報到,將無法帶女友產檢而未報到云云。然查:被告未於112年7月10日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樓廣場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服役之事實,有臺中市112年第W246梯次替代役徵集令、臺中市112年V、W、Y第246梯次徵送替代役役男入營交接名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妨害兵役調查報告表處理情形報告表、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0日府授徵字第1120063823號函暨臺中市北屯區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調查審核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徵兵情形-電話紀錄說明書、役籍表(一)(二)、戶口名簿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