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失業無固定收入,缺錢花用,竟思不勞而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麗緻花園社區內,見該社區32號2樓住戶乙○○住處未開啟燈光,認無人在家而有機可乘,利用大樓中庭遮雨蓬鋼樑攀爬至2樓陽臺,徒手打開乙○○住處陽台未上鎖窗戶,踰越該屬防盜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乙○○之住宅,竊取乙○○置放於存錢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因乙○○於96年5月26日返家後發現失竊而報警,嗣於96年5月31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花用所餘贓款260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至10頁、第31頁、本院卷第8至1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贓物及現場相片3張、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造成人人自危,惡性非輕,且其因竊盜案件,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