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3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98年1月12日無故離家,經原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請協尋,惟均無所獲,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月霞 到庭證稱:伊一直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僅同住三個多月,嗣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報請協尋亦無所獲,原告曾去電被告大陸老家,然被告母親表示被告並未返回大陸地區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前於97年10月3日入境,現行方不明,已註記協尋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3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9486號函及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8年10月28日移署專二屏縣宗字第098824957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8年1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