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一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1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縣○里鎮○○段第262號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乙份為憑,惟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乙份為憑,是繼承已經開始,然被繼承人之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而查無第4順位繼承人之資料,是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不知有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無法行使權利,以處分共有土地,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0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502號函、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日南縣將戶字第0980000416號函等件為證,經查,被繼承人甲○○曾有兩次婚姻關係,被繼承人於前婚姻關係消滅後,雖曾育有 林世 (昭和12年3月31日死亡)、 周樹源 (52年2月27日死亡)2子,惟皆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而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育有子女部分則屬不明,復經本院檢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依職權函請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查明「被繼承人甲○○於前配偶 陳百步 於前婚姻存續間,是否尚育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臺南縣將軍鄉政事務所、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分別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函覆本院,本院審酌前開戶籍資料結果,認被繼承人甲○○(即 陳氏娼 )雖與前配偶陳百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男 陳國陣 (昭和8年00月00日生,昭和9年7月2日死亡),惟其長男陳國陣亦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此有臺南縣將軍鄉98年4月29日南縣將戶簡字第0980000018號函及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以98年4月27日南縣學戶字第0980000604號函及所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又不能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坐落臺南縣○里鎮○○段第262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聲請人乙○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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