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告 林諺 含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原告 李周紅 縀
林鈺婷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被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宇 律師被告 陳源君
陳源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依109年12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98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1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6,580元(計算式:11.11平方公尺x7萬8,000元=86萬6,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7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