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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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 周信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明環 相對人即債務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許明環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許明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0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許明環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案,上開假扣押債權之存否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向相對人即債權人行使限期起訴之權利,相對人即債務人迄未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繫屬在案,另相對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