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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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黃和鋒 相對人 方風源
方榮芳 鄭振隆 黃春雄 全安宮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火明 相對人 魏天賜
黃光明 黃中平 黃財源 黃惠芬 黃耀德 謝 惠瑛 趙桂蘭 鄭 羽修 鄭雅 筑 鄭愉霏 鄭亦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負擔比例│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黃和鋒│36/90│╳│├──┼─────┼─────┼──────┤│2│方風源│11/90│5,054元│├──┼─────┼─────┼──────┤│3│方榮芳│11/90│5,054元│├──┼─────┼─────┼──────┤│4│鄭振隆│9/270│1,378元│├──┼─────┼─────┼──────┤│5│黃春雄│6/270│919元│├──┼─────┼─────┼──────┤│6│全安宮│6/90│2,757元│├──┼─────┼─────┼──────┤│7│魏天賜│18/270│2,757元│├──┼─────┼─────┼──────┤│8│黃光明│8/270│1,225元│├──┼─────┼─────┼──────┤│9│黃中平│8/270│1,225元│├──┼─────┼─────┼──────┤│10│黃財源│8/270│1,225元│├──┼─────┼─────┼──────┤│11│黃惠芬│6/270│919元│├──┼─────┼─────┼──────┤│12│黃耀德、謝│ 公同 共有│連帶給付│││惠瑛等二人│6/270│919元│││連帶負擔│││├──┼─────┼─────┼──────┤│13│趙桂蘭、鄭│公同共有│連帶給付│││羽修、鄭雅│9/270│1,378元│││筑、鄭愉霏│││││、鄭亦蘐等│││││五人連帶負│││││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40,303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720元│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33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41,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