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13號聲請人 王進展 相對人 陳成東 即 陳竹山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意春 即陳竹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竹山於民國101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
12月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陳竹山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0,000元。又陳竹山已於102年2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雖尚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陳竹山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陳竹山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除附表所示土地外,聲請人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惟該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內,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51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328│建│383.00│1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