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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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證人 陳榮志 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且員警 蘇益偉黃家信 捏造舉發公共危險事件之公文,檢察官亦未開庭加予詢問、調查證據之真偽,即誣告、陷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明利(下稱聲請人)入罪;而證人 吳翊輝高文班 是至社子派出所領回機車之人,請傳喚證人吳翊輝、高文班等人到場作證。(二)聲請人在本案查獲當日離開台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後,另有6至7名警員手拿安全鐵板木棍,大聲說:吳明利「酒瘋」(台語),又用雙手拷住,抓至巷口摔倒、踢踹十多下,致聲請人昏倒地下,送至陽明醫院急診,警察並拿走身分證,此可傳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警員 翁炳河 、社子派出所所長 豆榮源 到案說明。本案檢察官、法官未調查真相就作成判決,請調查派出所內現場監視器,錄音帶等證物,即可知事實真相。(三)綜上各情,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審酌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查獲聲請人之員警陳榮志於原審證述、聲請人親筆於被測人欄內簽名之前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於105年1月6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為警查獲,並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並加重其刑,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憑,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係受員警蘇益偉、黃家信捏造本案舉發公共危險案件公文,此可調閱監視器或錄影帶查明,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指上開被誣告事實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見偵查卷第21頁),員警蘇益偉、黃家信二人因聲請有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乃依法對聲請人製發上開通知單之員警,況其二人與聲請人素無怨隙,其二人乃係依法執行職務,當無故意捏造該通知單之動機,再參以卷內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警員蘇益偉係聲請人警詢筆錄之詢問人,該筆錄內容聲請人亦均表示「拒答」,顯見員警蘇益偉並無於筆錄中故為不實之記載而誣指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益徵員警蘇益偉、黃家信二人並無故意誣告聲請人之必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係被警員蘇益偉、黃家信二人誣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屬無理由。
(三)再審意旨雖另主張證人陳榮志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復聲請傳訊證人吳翊輝、高文班,資以證明 係渠 等2人至派出所領回機車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指上開證人陳榮志虛偽證言事實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查獲聲請人之員警陳榮志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親筆於被測人欄內簽名之前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證照片、證人陳榮志明確證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位置載有一個白色布袋,核與前開採證照片中之機車腳踏墊上確實有白色袋狀物之情形相符,聲請人亦於原審自承其確有接受酒測及前開採證照片中所示之車牌號碼為其機車所有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36至38頁反面、偵查卷第20頁、27至29頁、47頁),而認定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罪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實難認定證人陳榮志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又縱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中未曾傳喚證人吳翊輝、高文班到庭證述,然此乃係對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換言之,縱證人吳翊輝、高文班二人到庭證述,因其二人所能證稱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無涉,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另陳稱其事後曾遭警以用雙手拷住,抓至巷口摔倒、踢踹十多下,復聲請傳喚證人翁炳河、豆榮源,並調閱派出所內現場監視器,錄音帶等證物,以查明真相云云,惟員警事後有否曾踢踹聲請人等節,與聲請人所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間具有如何之關連性,則未見聲請人於再審書狀敘明其理由,已難認符合再審程序,況參之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曾抗辯遭警毆打云云,然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身體受傷情形後,僅陳稱:
「身上不舒服,是暗傷。手銬的地方很痛」等語,再經檢察官命法醫對聲請人驗傷結果認:「僅右手腕部為手銬痕,其他部位無傷痕」等情,有105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7日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49至51頁),益徵聲請人所謂被毆打之說,已乏實據,自難據此而解免其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責。是聲請人事後是否曾遭員警踢踹乙節既仍屬有疑,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此事由與上開法定再審之理由間有何關連性,此部分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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