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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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連續犯搶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罪因而確定,搶奪罪另提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2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6月、1月15日,並與未減刑之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9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99年8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因無交通工具返回臺北市○○區○○路居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機車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回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6居住處,供己代步之用。另於同年8月11日晚間23時35分許,騎乘該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298號前,因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甲○○左手拿著深咖啡色皮包、乘坐友人機車後座,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即騎乘機車靠近甲○○左後方,以右手強拉甲○○皮包(內有錢包2個合計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甲○○健保卡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識別證1張、會員卡2張、三星牌手機1支、swatch手錶1支等物),搶奪得手後加速逃逸,嗣將 林利娟 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皮包內三星牌手機則放在不知情友人 吳偉欽 位於台北市○○區○○街1段
349巷3弄5號3樓居住處茶几上,皮包內其餘物品則放在丙○○上開居住處,竊得之機車則停放在上開居住處前。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見99年度偵字第1101
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2頁)、偵訊(偵字卷第61-62頁、第110-111頁)、本院訊問(99年度聲羈字第296號卷第3-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2頁、第46-5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見偵字卷第18-19頁)、甲○○(見偵字卷第13-17頁、第120-12
1頁)、吳偉欽(偵字卷第20-22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字卷第26、29-31、33、34-35、36、37-41頁)在卷可按,復有監視器拍攝被告犯搶奪犯行前騎乘機車及穿著衣物之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2-45頁)附卷可稽、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犯搶奪犯行所著衣物1件、長褲1件、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隨機行竊、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衣服、褲子各1件、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犯搶奪犯行時穿戴之衣物帽子,然並非供其犯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丙○○曾有竊盜、搶奪前科,猶不知端行,復為本件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前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搶奪、竊盜犯行,均係於92年間,期間無另涉財產犯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距97年11月27日假釋出獄亦隔1年8月之久,犯後復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