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商標法第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欣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GUCCI」皮夾1只,洵乃仿冒商標之商品,資據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訊中自承無訛,佐有鑑定人范國峰出具之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8月4日GUCCI鑑定證明書附卷供參,然而前開扣案皮夾曾歷該案買家購買收受取得所有權,即非屬於被告所有,此得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陳述甚明,參有該份筆錄可憑,復經本院遍閱該案卷宗徵究詳實,為其違犯商標法第82條前段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茲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皮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誤植該物所有權歸屬狀態「係屬被告所有」應更正為「雖不屬於被告所有」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商標法第8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