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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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可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可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業務侵占罪,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3月間,附表編號2至11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8、9月間;又附表編號2至11所犯各罪均係拿取友人 高蓓萱 之提款卡擅自提領款項,彼此間具有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4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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