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梓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梓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梓柟於民國108年10月7日8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 黃建廷 酒醉倒臥在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建廷所有置放於身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黑色皮夾1個(均已發還黃建廷),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經巡邏員警見狀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建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梓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警員 郝允康 108年10月7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
㈤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0頁)。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見告訴人酒醉倒臥在地,因一時誤想、缺錢使用,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身旁之現金100元及黑色皮夾1個,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為警發覺後,即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交由警員扣案,且自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衡以本案因警員及時查獲,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同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故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亦屬輕微,此外,兼衡被告自述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聲羈卷第12頁、竹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曾竊得上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物品交由警員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