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2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志鴻因工作關係認識 潘美芙 (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兩人進而相互交往。林志鴻雖明知潘美芙係 陳國洲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村○里○段○○○○○號金湧泉SPA溫泉會館(下稱金湧泉會館)住房及附設湯屋內,與潘美芙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陳國洲察覺潘美芙行為有異,乃質諸潘美芙,潘美芙自知已無法隱瞞,只得向陳國洲坦承確有與林志鴻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陳國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志鴻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鴻固坦承曾與潘美芙一起去過金湧泉會館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先去別的地方吃東西,之後,潘美芙跟伊說要去泡溫泉,伊當時因為開車覺得累,所以也想要休息,伊就訂了一個房間,伊在房間內休息,潘美芙因為沒帶盥洗用具,所以在房間內的浴缸內泡溫泉,而潘美芙泡完溫泉後,我們就回家,並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證人潘美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519號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有前揭以被告本人名義辦理登記之「金湧泉SPA溫泉會館休息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衡諸證人潘美芙係告訴人陳國洲察覺其行為有異,嗣告訴人追問後,證人潘美芙因自知已無法隱瞞,始向告訴人坦承確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故倘非確有上情,證人潘美芙豈可能自述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藉以自毀名節,甚者,此亦可能導致其本人同受通姦罪責之處罰,是其於告訴人並未掌握其與被告通姦事證之情形下,猶對上情證述不移,足認其所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難認其有何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可言;復參以證人潘美芙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初時即知證人係有配偶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溫泉會館的房間係由其所訂,且伊亦在該房間內休息之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衡情,被告既知證人潘美芙係有配偶之人,其若非與證人潘美芙間有特殊情誼關係,其豈可能與證人潘美芙單獨出遊,再於證人潘美芙於旅程中提議要泡溫泉之際,被告仍絲毫不避諱與有配偶之證人共處一室,而以其名義訂具個人私密泡湯空間之住房,是若非被告與證人潘美芙間早有肢體上之親密關係,其上開訂房之舉豈非唐突,且證人潘美芙豈可能在與被告共處一室情況下,仍可自在於房內之湯屋泡湯?至於證人潘美芙證述:林志鴻的性器勃起時,呈現彎曲狀態,並庭繪形狀圖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16頁),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檢驗結果「無特異性特徵」(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略有出入,此乃案發時地與檢驗時地不同,勃起角度差異所致,難認證人所述不實。徵上諸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被告確有前述前揭時、地與潘美芙相姦之行為,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潘美芙因工作關係結識,明知彼為有配偶之人,仍無法自制而發生性交行為,然感情之事,為人內心情感層次問題,因情而性,本為人之本然,再通姦、相姦罪本僅係國家就侵害婚姻貞潔性者予以刑罰之規定,然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雙方之互信及互愛,非性關係本身,而此信任及愛意為人類之情感投射,本質上原非得以始終如一,情感復為人格權構成之核心價值,情感面向之無暇、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而刑罰規範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權人維繫婚姻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得以民事請求之方式彌補其權利之損害,且於相姦事實已然發生之此情況下,「維繫婚姻續存」之目的究竟對婚姻雙方是福是禍,亦未可知,此類行為在風氣開放之現今社會,所造成之不良觀感或影響,亦屬有限,故被告於刑罰上之可責性容非重大,刑度自不宜過於嚴苛,然審以被告於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顯見態度不佳,且不生悔意,認原審量刑不合社會觀感云云,然原審已綜合斟酌通姦犯行對現今社會之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上情,其量刑可謂適洽,並無違比例原則及社會情感,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