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510號債權人 蔡明忠 債務人 蔡順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95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1│103年6月26日│200,000元│103年6月26日│0000000│├─┼──────┼─────────┼───────┼────┤│2│103年6月30日│200,000元│103年6月3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