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王昌鑫律師被告 林義欽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薛錦泉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104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四、㈢及
五、㈣所示之事項。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即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義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僅記載「 郭忠 溢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向福興垃圾處理場購買紙類及白鐵之回收物品,且購買後即直接與林義欽約定時間、地點將資源回收物品款項以月結給付現金方式交給林義欽,最後1次交付現金之日期為103年5月28日」等語,然關於侵占之具體時間、地點、次數、各次金額等,均未加以特定,難以界定起訴暨審理範圍。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義欽所涉前開罪嫌,固提出:被告林義
欽之部分自白、證人 林惠美 、 盧素珠 、 郭忠溢 之證述、芳苑鄉公所資源回收資料明細表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惟查:
⒈被告林義欽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證人郭忠溢
自102年至103年5月總共支付予伊5次錢,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7千多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40頁反面);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則供稱:郭忠溢總共給伊
4、5次,總金額是4萬多元,是芳苑鄉公所資源回收明細表編號27號103年5月13日之1萬1千多元、編號31號103年6月27日之5千元、編號19號103年2月13日之10,096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然芳苑鄉公所資源回收明細表編號19、27、31號之金額經加總後卻為26,146元(計算式:10,096+11,050+5,000=26,146),顯未相合。
⒉且證人即被害人郭忠溢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忘記
支付錢給「 阿欽 」共幾次,總金額大約共4、5萬元,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20日有拿錢給他,但忘記多少錢,103年5月28日有拿錢,好像6千多元,這次是最後一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10頁反面);於103年10月2日經調查站人員提示前開芳苑鄉公所資源回收明細表(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131頁正反面)後,證稱:伊於103年5月前只有載運紙類及白鐵,並沒有載回收玻璃瓶及一般廢鐵,103年6月27日伊已經沒有再去載運資源回收物,故該明細表上編號19、27、31號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27日3筆明細的錢均與伊擔任負責人之盛發公司無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
⒊又證人林惠美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僅證述:郭忠溢資源
回收的價金應該都是被告林義欽在處理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21頁反面),關於被告林義欽是否確有收取證人郭忠溢繳交之資源回收款項,並未明確表示肯否,且無證據認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核係證人林惠美臆測之詞;而證人盧素珠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僅證述:資源回收做完之後由公所收走,並沒有作為福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44頁反面),並未具體證稱被告林義欽向證人郭忠溢收取金錢。
⒋另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期間係自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6
月8日,多達349筆(見調查站卷第361頁至第459頁),起訴書之證據僅記載通訊監察譯文,未特定日期及說明具體內容,過於空泛。
⒌基上,本件因檢察官並未具體特定侵占之具體時間、地點
、次數、各次金額。準此,如以被告林義欽自白之「103年2月13日收取10,096元、103年5月13日收取11,050元、103年6月27日收取5,000元」作為認定被告林義欽涉有侵占犯嫌之日期、金額,則與證人郭忠溢所證述交付金錢日期、金額之內容不相吻合,其餘證據則或為證人臆測之詞、或過於空泛(又其自白之金額與起訴書之記載也不同,併予敘明);然如以證人郭忠溢證述之「103年2月17日交付若干金錢、103年3月20日交付若干金錢、103年5月28日交付6千多元」資為認定之依據,則因此部分被告林義欽並未自白,復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林義欽犯罪之證據,業如前述。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具體確定被告林義欽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又本件經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後,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林義欽顯有成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之可能。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⒈被告林義欽「各次侵占公有財物之具體時間、地點、金額,及其犯罪次數如何」等項之犯罪事實。⒉被告林義欽各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證據,並依各次犯行逐一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前開⒈、⒉所示內容,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161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恐將分別判決不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陳錫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部分,僅記載「陳錫憲…意圖為 良杰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不法之所有,以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偽造進場確認單之方式,將其向其他事業主所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冒用福興垃圾處理場之名義,送入溪州焚化廠處理,因此使焚化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未向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處理費,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於向溪州焚化廠給付處理費(1007元/每公噸)之不法利益,陳錫憲其後再持上開不實之進場確認單等文件,依據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向芳苑鄉公所請款(依該契約第3條規定為每公里每公噸2.69元),使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夾帶廢棄物之運費,陳錫憲以上開方式於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總計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詐得400公噸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1007*400=402800元),及向芳苑鄉公所詐得400公噸廢棄物之運費(2.69*400*60公里=64560元)」等語,關於「各次」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如各該次究係起訴書所載之「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偽造進場確認單」)、詐取之金額或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各為若干、次數等,均付之闕如;又檢察官認被告陳錫憲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未指明各次偽造公文書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含各次有無偽造或盜用何人印章、印文或署押暨數量幾枚)、何張公文書以及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時間、地點。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錫憲涉犯上開罪嫌,固提出:被告陳錫
憲之自白、證人 葉鐙嘉 於警詢中之證述、良杰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清除進廠確認單影本、被告陳錫憲之薪資條、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與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2年9月10日簽訂之福興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不法利益計算表、垃圾清運明細表請款單、扣案之光碟1片、筆記本3本、客戶資料1本、溪州垃圾場處理費公文、溪州垃圾場處理費收文簿、地磅單、請款單、支票收支簿、公司現金簿、會計憑證等文件作為證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錫憲固於偵訊時坦承冒用被告林義欽名字簽進場確
認單,大約簽20張、1輛車子是20公噸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81頁反面),起訴書並以此為依據,以總數400公噸(計算式:20×20=400)計算被告陳錫憲詐取金錢及不法利益之總額,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各次之時間、地點、方式、何張公文書(另證人 謝永泰 於警詢時證稱:空白確認單都是環保清運公司自行根據焚化廠格式製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第22頁;被告陳錫憲亦供稱:冒簽的進場確認單是自己印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81頁反面。未見檢察官說明何以進場確認單性質係公文書),此已業見前述。
⒉又被告陳錫憲雖於警詢時供稱:102年9月20日2張、102年
9月25日1張、102年11月30日1張共4張確認單有偽簽簽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43頁反面),惟該次筆錄後附之進場確認單符合被告陳錫憲供述之日期者,僅有102年9月20日4張,且該4張均無同時符合其上有被告林義欽簽名以及廢棄物重量為20公噸之情形,故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陳錫憲每一車次詐取20公噸廢棄物運費」此一事實,明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
⒊再卷內良杰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清除進廠確認單影本之期
間係自102年9月13日至103年1月25日,共134張(見調查站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60頁至第494頁),而起訴書之證據僅記載有前開進廠確認單影本,然未特定日期及說明具體內容,過於空泛。
⒋此外,觀諸證人葉鐙嘉之警詢證詞,並未證稱被告陳錫憲
有為前開犯行(見調查站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其他文書證據或與本件無關、或未說明具體內容,過於空泛,實質上恐僅剩被告陳錫憲之自白可為斟酌。
㈢再公訴意旨就被告陳錫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
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嫌以及被告林義欽、薛錦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僅記載「陳錫憲…遂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02年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多次向林義欽及薛錦泉行求賄賂…林義欽、薛錦泉遂因此基於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分別自陳錫憲處收受23000元及21000元之賄賂」等語,關於被告3人「各次」行求或收受賄賂之「具體」時間、地點、金額若干、次數、方式(如係親自交付或透過他人轉交)等,均付之闕如。經查:⒈被告陳錫憲⑴於10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為了掩飾夾
帶事業廢棄物、轉運垃圾量不實情形曝光,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底止,每個月都會拿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林義欽或被告薛錦泉,地點大部分都是在福興垃圾處理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⑵於103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支付給被告林義欽之賄款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支付給被告薛錦泉之賄款金額為7,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46頁);⑶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供稱:剛開始盜用地磅單時,雖然被告林義欽他們不知道,但伊還是給他們錢,被告林義欽質疑伊之後,伊還是繼續給錢,每次拿現金給被告林義欽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多久給1次不一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⑷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伊因為有偷載垃圾進去垃圾場又冒用福興垃圾場名義偷載至溪洲焚化爐,所以伊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將多賺的錢給被告林義欽、薛錦泉,每2個月給1次現金,總共給被告林義欽3,000元至5,000元1次、給被告薛錦泉2次合計7,000元至10,000元,他們2人都沒有配合伊,只是伊覺得理虧,所以就給他們錢,他們也不知道伊有這些行為,後來被告林義欽曾質疑為何地磅單不見,但伊向被告林義欽否認係伊所為。另外因伊認被告林義欽之母為乾媽,故 曾託 被告林義欽轉交2次、每次10,000元予被告林義欽之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是被告陳錫憲僅承認曾交付金錢予其他被告,至交付金錢之目的則稱被告林義欽、薛錦泉不知情,且與其他被告所供亦不符(詳下述)。
⒉又被告林義欽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母親是被告
陳錫憲的乾媽,伊曾向被告陳錫憲收過3,000元至10,000元,但這是被告陳錫憲要給伊母親的生活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92頁反面);另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曾自被告陳錫憲處收過3,000元,但被告陳錫憲沒有講原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41頁反面),亦僅坦認有收受被告陳錫憲之款項。
⒊再被告薛錦泉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林義欽於
102年3月在辦公室表示「大胖」要給垃圾場的人每人3,000元,大家都知道是指被告陳錫憲,目的是被告陳錫憲要偷載垃圾進來時,大家不能講,被告林義欽當天說完之後就每月給伊及 林錦協 3,000元,同時也讓良杰可以開公家的挖土機,把他們載進來的垃圾混進原來的垃圾裡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21,000元入庫,則依其所述,其與被告林義欽所為,應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且與被告陳錫憲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不同,是否在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已非無疑義。
⒋基上,本件因檢察官並未具體特定被告陳錫憲對被告林義
欽、薛錦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具體時間、地點、次數、各次金額。準此,如以被告薛錦泉之供述為依據,則因與被告陳錫憲所供述交付金錢日期、金額之內容不相吻合,亦無從據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具體確定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又本件經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後,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3人顯有成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之可能,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⒈被告陳錫憲「各次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如各該次究係起訴書所載之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偽造進場確認單)、詐取之金額或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各為若干、次數」以及「各次偽造公文書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含各次有無偽造或盜用何人印章、印文或署押暨數量幾枚)、何張公文書以及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時間、地點」等項之犯罪事實。⒉被告陳錫憲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證據,並依各次犯行逐一指出證明之方法。⒊被告3人「各次行求或收受賄賂之具體時間、地點、金額若干、方式(如係親自交付或透過他人轉交)、次數」等項之犯罪事實。⒋被告3人各次行求或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並依各次犯行逐一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前開⒈、⒊及⒉、⒋所示內容,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161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恐將分別判決不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104年度偵字第3148號被告陳錫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昌鑫律師
蘇顯騰 律師被告林義欽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
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錦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欽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清潔隊員,兼任由芳苑鄉公所代管之福興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理場(下簡稱福興垃圾處理場)場長,負責該處理場之垃圾清運、過磅、審核清運費用及資源回收物管理等業務;薛錦泉則係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清潔隊員,係派駐於福興垃圾處理場之管理人員,負責操作推土機、挖土機等機械,並於輪值時管理該處理場;因此林義欽、薛錦泉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義欽於擔任上述公務員期間,郭忠溢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經陳錫憲介紹而向福興垃圾處理場購買紙類及白鐵之回收物品,且購買後即直接與林義欽約定時間、地點將資源回收物品款項以月結給付現金方式交給林義欽,最後1次交付現金之日期為103年5月28日,於此期間內郭忠溢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050元予林義欽,詎林義欽見此筆款項未經登記,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103年5月13日及103年6月27日分別2次將其中之11050元及5000元繳回芳苑鄉公所,而將其餘之17000元侵占據為己有,直至103年8月11日遭查獲後方將此筆金額繳庫。
三、陳錫憲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7年間即與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多次簽訂福興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最後1次為102年9月10日),惟陳錫憲同時向其他事業主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確保其向其他事業主所收之一般事業事廢棄物得以送入溪州焚化廠,竟意圖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不法之所有,以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偽造進場確認單之方式,將其向其他事業主所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冒用福興垃圾處理場之名義,送入溪州焚化廠處理,因此使焚化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未向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處理費,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免於向溪州焚化廠給付處理費(1007元/每公噸)之不法利益,陳錫憲其後再持上開不實之進場確認單等文件,依據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向芳苑鄉公所請款(依該契約第3條規定為每公里每公噸
2.69元),使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夾帶廢棄物之運費,陳錫憲以上開方式於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總計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詐得400公噸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1007*400=402800元),及向芳苑鄉公所詐得400公噸廢棄物之運費(
2.69*400*60公里=64560元);陳錫憲為確保上開不法行為不被發現,遂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02年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多次向林義欽及薛錦泉行求賄賂,請林義欽、薛錦泉2人於執行管理福興垃圾處理場及駕駛怪手等機械之職務行為時,勿節外生枝,林義欽、薛錦泉遂因此基於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分別自陳錫憲處收受23000元及21000元之賄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義欽涉犯犯罪事實欄二侵占公款部分:
1.被告林義欽之部分自白:被告林義欽坦承向證人郭忠溢收受資源回收款後,未將其中之17000元繳回公庫,但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辯稱伊係將17000元放在辦公室供清潔隊使用云云。(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137頁、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90頁背面)
2.證人林惠美之證述:為芳苑鄉公所派駐福興垃圾處理場之臨時雇員。並證述郭忠溢之資源回收款均係被告林義欽在處理,金額及如何處理記帳伊均不清楚,證明被告林義欽所辯不實。(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21頁)
3.證人盧素珠之證述:為福興垃圾處理場之地磅測量員並兼負責資源回收工作。並證述資源回收款均應交回公所,並沒有作為福興垃圾處理場工作人員之福利,證明被告林義欽所辯不實。(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44頁)
4.證人郭忠溢之證述:確實係由被告林義欽向之收取資源回收款,總金額近4萬元。(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10頁、第127頁)
5.芳苑鄉公所資源回收資料明細表:證明被告林義欽未將17000元之資源回收款繳回公庫,且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131頁)
6.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林義欽確有向證人郭忠溢收取資源回收款之行為。
(二)被告林義欽、薛錦泉、陳錫憲涉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陳錫憲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90頁、第93頁以下之警詢筆錄、第129頁以下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79頁)
2.被告林義欽之部分自白: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坦承曾自被告陳錫憲處收過3千元(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91頁),另於103年8月11日坦承以給自己母親生活費名義向被告陳錫憲收過3千元至1萬元(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92頁背面)。
3.被告薛錦泉之自白及犯罪所得21000元之扣押物品清單:坦承自被告陳錫憲處收受21000元之賄款,並將之提出由本署扣案。(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15頁、第92頁)
4.證人葉鐙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為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佐證被告陳錫憲坦承有冒用福興垃圾處理場名義夾帶向其他事業主所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自白。
5.良杰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清除進廠確認單影本:佐證被告陳錫憲坦承以偽造被告林義欽署名進而偽造確認單「20張」(每張相當於夾帶20公噸)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溪州焚化廠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99頁以下)
6.被告陳錫憲之薪資條:佐證被告陳錫憲向被告林義欽、薛錦泉2人行賄之犯行。(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111頁以下)
7.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與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2年9月10日簽訂之福興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不法利益計算表、垃圾清運明細表請款單(調查卷之證三、證四及證六):計算被告陳錫憲詐欺所得之依據及參考。
8.扣案之光碟1片、筆記本3本、客戶資料1本、溪州垃圾場處理費公文、溪州垃圾場處理費收文簿、地磅單、請款單、支票收支簿、公司現金簿、會計憑證等文件:佐證被告陳錫憲確有夾帶廢棄物進而詐領運費及施用詐術以免除處理費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涉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欽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3.被告林義欽涉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而犯罪所得未逾5萬元,請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薛錦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被告薛錦泉自白犯罪、犯罪所得未逾5萬元又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錫憲部分:
1.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嫌(接續對林義欽、薛錦泉行賄部分)。
2.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嫌(向芳苑鄉公所詐取運費部分),惟此部分係1行為涉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3.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免除向溪州焚化廠給付廢棄物處理費部分)。
4.被告陳錫憲所為上開3犯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