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游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8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麗華於民國93年3月3日邀同被告游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固定年利率18%,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