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第1次竊得現金2,000元,已花用完畢,第2次著手搜取財物而未得手,對被害人 鄭詢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 黃友星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鄰鶴岡111之5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星係油漆工人,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受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進行油漆工程,其見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工作之便,於(一)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上址1樓客廳旁房門,進入房間後,開啟書桌抽屜,徒手竊取鄭詢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二)同年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復進入同房間後,打開抽屜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果,適經鄭詢發覺有異上前質問,黃友星見事跡敗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側錄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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