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救字第2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本件程序費用僅新臺幣500元,並非鉅額,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立臺北大學地政學系肄業、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畢業、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律系經濟法結業、廈門大學中醫系中醫專業畢業,並具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雄事聲字第29號裁定審認無訛,足認異議人時值青壯,且所學廣泛,具備謀生技能,應有相當經濟信用能力,難認無資力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從而,本件聲請顯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