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上訴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0000-000000A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之犯行,係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A女之大姊B女、A女之二姊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A女之國中導師D女、A女之國中輔導老師E女、A女之國中同班同學F女、A女之國中同班同學H女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之輔導紀錄表,以及A女之病歷等為其主要憑據。然查:㈠觀諸原判決所引①B女及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係關於事實欄一之㈡乘機猥褻部分之親自見聞,並未證及事實欄一之㈠對A女為性交部分(見原判決第6頁);②D女及E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係聽聞自A女關於事實欄一之㈡被上訴人乘機猥褻部分之轉述及關於此部分之A女情緒反應(見原判決第8至9頁);③F女及H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固有聽聞自A女轉述關於上訴人會脫她褲子檢查下體,及遭猥褻時害怕、想哭之情緒,惟均未敘及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關於A女之情緒反應(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上開卷證所載倘若無誤,則B女、C女、D女、E女、F女及H女等人之證述,或與事實欄一之㈠無關,或係聽聞A女所轉述,仍不脫A女陳述之範疇,或未說明其等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與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有關聯性,原判決據以援為A女所述事實欄一之㈠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亦屬速斷。㈡依卷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所載,A女晤談者為民國102年6月19、20日之內容、晤談時情緒低落、哭泣似僅在敘及上訴人對A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至64頁);而依A女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所載,A女有憂慮、急躁、不穩定、高度警戒之情況,並於就診時曾向醫師表示遭父親性騷擾,而有殺死父親和自殺之想法等情,惟似未見有指述A女係因事實欄一之㈠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致有上揭情緒反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50頁)。以上各情倘若無誤,A女上開情緒反應,固可認肇因於上訴人對A女有事實欄一之㈡之行為,但可否認肇因於上訴人對A女有事實欄一之㈠而可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尚有可議,原判決未為釐清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又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犯乘機猥褻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
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D女、E女、F女、H女之證述及A女國中輔導紀錄所載,關於上訴人有對A女犯乘機猥褻部分,均屬聽聞自A女之傳述,仍為A女之片面指述,並不具適格之補強證據,而B女、C女又未聽聞A女有敘及上訴人有對其為不當之舉動,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B女於第一審證述於102年間在客廳曾聽到上訴人對A女說睡覺時要穿寬鬆的褲子及在晚上睡覺時,多次看到上訴人進房間後往A女的方向走,會彎下去翻棉被等情;C女於第一審證述於102年間上訴人有2次晚上關燈睡覺後,進入房間過程中不會碰到我們而往A女方向走等情;D女、E女、F女、H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其等因A女敘及此部分上訴人進入其房間伸手摸她下體,所呈現之晚上不敢睡覺、害怕、憤怒、情緒低落、哭泣等各情;A女病歷顯示,A女因此部分事件至精神科就診有憂慮、急躁、不穩定、高度警戒之情況;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載敘A女因上訴人其為事實欄一之㈡之情緒低落、哭泣;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經其同意而由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
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就「(問:你有沒有碰觸A女的下體?)答:沒有。」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等情。經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因而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非單憑A女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於D女、E女、F女、H女其等轉述聽聞自A女所陳被上訴人猥褻過程之證詞,該部分固屬傳聞之詞而無證據能力,惟其等親身目賭A女因陳述其遭受上訴人猥褻過程、情形後之心理狀態、情緒反應,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A女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A女嗣後情況,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指駁,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