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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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通緝被告到案後(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59號),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被告「無駕駛執照」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①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②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留於事故現場,待司法警察據報到場後,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
三、被告於甫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時,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派員提解到院與告訴人乙○○進行民事調解,雙方初步口頭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尚未定案),但因被告在監執行暫無法履行上述協議內容,雙方一致同意待被告連絡家屬親友協助履行後再行調解。然被告並未連絡其親友,出監後亦未再與告訴人連繫,經本院二度傳喚,復未遵期到庭應訊。嗣經發佈通緝,緝獲後被告再因他案入監執行,在監期間經本院提解出庭,雖又陳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云云。但出監後,歷經本院三度傳喚始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度發佈通緝,緝獲後被告雖均能傳喚到案,但始終未能履行其賠償之承諾,而後再度經傳喚而不到庭。茲被告再於97年10月30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經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迄今(尚未經起訴及審判)。本案歷經一年五月被告猶未履行初步達成之調解協議,且始終未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復多方逃避本院傳喚訊問,顯見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並參酌被告勢必將因上述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客觀上更無可能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故本件已無等候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之實益,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考量被告始終無和解誠意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