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依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撤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在案,另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六八0九號函所附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在卷可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